- 第 十二 章 衛生
- 第 四 節 採光及照明
- 第 313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 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但採用人工照明,照度符 合第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以 補足:
照度表
照明種類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光數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二0米燭光以上
全面照明
一、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堆置粗大物件處所。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煤炭、泥土等。五0米燭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全面照明一、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箱、精細物件儲藏室、更衣室、盥洗室、廁所等。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成之鋼鐵產品、配件組合、磨粉、粗紡棉布極其他初步整理之工業製造。一00米燭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局部照明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粗車床工作、普通檢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織及皮革品、製罐、防腐、肉類包裝、木材處理等。
二00米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床、較詳細檢查及精密試驗、分別等級、織布、淺色毛織等。
二、一般辦公場所三00米燭光以上
一、局部照明
二、全面照明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佳之對襯,如精密組合、精細車床、精細檢查、玻璃磨光、精細木工、深色毛織等。
五00至一000米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良,如極精細儀器組合、檢查、試驗、鐘錶珠寶之鑲製、菸葉分級、印刷品校對、深色織品、縫製等。
一000米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 第 314 條雇主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修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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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8020149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21-2、29-1、29-3~29-7、36、37、82、106、107、116、126、128-1、128-8、131、153、155-1、175、177-2、178、198、203、209、212、224、225、227、243、264、273、276、277、280、281、286-2、313、319、324-3、324-6、328條條文;增訂第16-1、63-1、177-3、239-1、277-1條條文;刪除第326-2~326-9條條文;除第277-1條條文自109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