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三章 衛生
- 第四節 通風及換氣
-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越四公尺以上之空間 不計外,每一勞工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 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作業,應設置適當之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所依賴自然通風已足以 供應必要之空氣量時,不在此限。
-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份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份面積,應保 持在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置備具有充份換氣能力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於換氣之際,不得使勞工曝露於 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份流通,必要時以機械方式行之,其應採措施如左: 一、一般通風以調節新鮮空氣、減低室內溫度為主,對於毒性較低之氣體溶劑、金屬氧化 物得以一般空氣沖淡之。 二、應用新鮮空氣不論採用機械或自然通風,或兩者互用,不得少於左列標準:三、有害物質工作場所,應依照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及鉛中毒、四烷基鉛、塵肺症、 有機溶劑等有關規定設置通風設備。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 所佔立方公尺數 每分鐘每一勞工 所需之新鮮空氣 之立方公尺數 五.七以下 0.六立方公尺 五.七~十四.二 0.四立方公尺 十四.二~二八.三 0.三立方公尺 二八.三以上 0.一四立方公 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