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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78、119、128-1、187、328條條文;增訂第181-1、227-1、303-1條條文;除第227-1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十二 章之一 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
  • 第 32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 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 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 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 第 32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 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 第 324-3 條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 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 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 紀錄或文件代替。
  • 第 324-4 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 他有害勞工健康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 食等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 第 324-5 條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 第 324-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 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調整作業時間。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採取勞工熱適應相關措施。 八、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九、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十、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 第 324-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 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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