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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十三章 衛生
  • 第五節 採光及照明
  • 雇主對於採光照明應依左列規定實施之: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份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宜均勻分佈,不宜有明顯之差別。 三、須防止光線之刺目眩耀。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 五、採光方法應視所在地區,冬季、夏季、日出、日落時間及方位,以盡量開窗,採直接 日光之投射為原則,為使夏季免除烈日之直射及冬季採光之充份,可使用適當之窗簾 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採用自然陽光不足以應需要時,可用人工採光補足之,採光強度 表如左:
    人 工 採 光 強 度 表
    場 所 或 作 業 別 最少照明 米燭光數 備 註
    室外走道、及室外 一般照明 二十米燭 光以上 上表採光強度 為通常工作狀 況下之最少量 ,應用時照計 算光度至少增 加百分之二十 五。 如在易積灰塵 之工作環境則 須在計算光度 時至少增加百 分之五十以上
    一、走道、樓梯、 倉庫、儲藏室 堆置粗大物件 處所。 二、搬運粗大物件 ,如煤炭、泥 土等。 五十米燭 光以上
    一、機械及鍋爐房 、升降機、裝 箱、精細物件 儲藏室、更衣 室、盥洗室、 廁所等。 二、須粗辦物體, 如半完成之鋼 鐵產品、配件 組合、磨粉、 粗紡棉布及其 他初步整理之 工業製造 一百米燭 光以上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 組合、粗車床工作 、普通檢查及產品 試驗、淺色紡織及 皮革產品、製罐、 防腐、肉類包裝、 木材處理等。 二百米燭 光以上
    一、須精辨物體如 細車床、較詳 細檢查及精密 試驗、分別等 級、織布、淺 色毛織等。 二、一般辦公場所 三百米燭 光以上
    須極細辨物體,而 有較佳之對襯,如 精細組合、精細車 床、精細檢查、玻 璃磨光、精細木工 、深色毛織等。 五百至一 千米燭光 以上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 襯不良,如極精細 儀器組合、檢查、 試驗、鐘錶珠寶之 鑲製、菸葉分級、 印刷品校對、深色 織品、縫製等 一千米燭 光以上
    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勿使掩蔽。
  • 雇主對於左列場所,應特別注意其採光,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維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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