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 第一節 一般規定
- 雇主對於機械之設置,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廠房設計安全負荷能力,振動力過大之機械以 置於樓下為原則。
-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 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施。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以避免災害發生 者,不在此限。
- 為防止機械轉移危害,未具有前條規定之機械,雇主不得購置、使用、轉讓、貸與或為轉 讓、貸與之展示。
- 左列機械等之安全防護裝置或構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衝床機械或剪斷機械之安全裝置。 二、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或合成樹脂之滾輾機之緊急剎車裝置。 三、研磨機、磨輪及磨輪之覆蓋。 四、木材加工用之圓盤鋸及其反撥預防裝置或鋸齒之接觸預防裝置。 五、手推式剃刨及其刃部之接觸預防裝置。 六、其他機械之安全防護裝置或構造。 雇主應依前項標準,對其設置之機械加以防護。
-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但連成一體之機 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 在此限。 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主應將同項規定 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 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 機械驟然開動之條件。
-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有緊急制動之裝置。 前項裝置應設於適當位置並有明顯標誌,俾於災害發生之際,能立即停止運轉。
-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軸承,應有適當之潤滑,運轉中禁止注油,但有安全注油裝置者 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 開動之裝置。
- 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具有顯著之危險者,應有立即停止其轉動之裝置。 前項停止裝置應設於適當位置,俾於災害發生之際,得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 轉動。
- 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左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應裝置適當之圍 柵或護網。 二、幅寬二十公尺以上,速度每分鐘五百五十公尺以上,兩軸間距離三公尺以上之架空傳 動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裝設堅固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三、穿過樓層之傳動帶,於穿過之洞口應設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 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左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 、掩蓋護網或套管。 二、因位置關係勞工於通行時必須跨越轉軸者,應於跨越部分裝置適當之跨橋或掩蓋。
- 動力傳動裝置裝有定輪及遊輪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裝設適當之移動裝置: 一、移帶裝置之把柄不得設於通道上。 二、移帶裝置之把柄,其開關方向應一律向左或向右,並加標示。 三、應有防止傳動帶自行移入定輪之裝置。
-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未裝遊輪者,應裝置傳動帶上卸桿。
- 雇主對於傳動帶,除應指定在不用時應掛於適當之支架外,並應規定不用時不得掛於動力 傳動裝置之轉軸。
- 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之信號,並指定信號手負責傳信。
- 加工物等因截斷、切屑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 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以防止之。
- 雇主對於不得帶用手套之作業,應明確告知勞工。
-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 運轉。 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停止運轉機械時,為防止他人運轉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上鎖或設置標 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