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41 條雇主對於左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 準規定辦理。 一 衝剪機械。 二 手推刨床。 三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 堆高機。 五 研磨機。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42 條雇主對於機械之設置,應事先妥為規劃,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廠房設計安 全負荷能力;振動力過大之機械以置於樓下為原則。
- 第 43 條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 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 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 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
- 第 44 條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 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 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 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 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 位即可操作之場所。 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 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
- 第 45 條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 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 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 第 46 條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軸承,應有適當之潤滑,運轉中禁止注油。但有 安全注油裝置者,不在此限。
- 第 47 條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 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
- 第 48 條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 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 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
- 第 49 條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左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 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 應裝置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二 幅寬二十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鐘五百五十公尺以上,兩軸間距離三公 尺以上之架空傳動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裝設堅 固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三 穿過樓層之傳動帶,於穿過之洞口應設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 第 50 條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左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 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 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 二 因位置關係勞工於通行時必須跨越轉軸者,應於跨越部份裝置適當之 跨橋或掩蓋。
- 第 51 條動力傳動裝置有定輪及遊輪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之裝置: 一 移帶裝置之把柄不得設於通道上。 二 移帶裝置之把柄,其開關方向應一律向左或向右,並加標示。 三 應有防止傳動帶自行移入定輪之裝置。
- 第 52 條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未裝遊輪者,應裝置傳動帶上卸桿。
- 第 53 條雇主對於傳動帶,除應指定在不用時應掛於適當之支架外,並應規定不用 時不得掛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
- 第 54 條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
- 第 55 條加工物 切削工具等因截斷、切削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致危害勞 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以防止之。
- 第 56 條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 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 第 57 條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 置標示等措施。 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 圍等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