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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8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安二字第23982號令修正刪除第19-1條、第八章第一節
  • 第三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 第二節 工作機械
  • 雇主對於左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施。 一、紙、布、鋼纜等捲胴作業機械。 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 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 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因剖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臺。
  • 雇主對車床、滾齒機械等之高度,超過從事作業勞工之身高時,應設置供勞工能安全使用 ,且為適當高度之工作臺。
  • 雇主應禁止勞工攀登運轉中之立式車床、龍門刨床之床臺。但置有使搭乘於床臺或配置於 操作盤之勞工能立即剎車者,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圓盤鋸(木材加工用圓盤鋸除外)應設置鋸齒接觸防止裝置。
  • 雇主對於研磨機之使用,應依左列規定: 一、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最高使用速率者。 二、磨輪迴轉對勞工有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但砂輪作業面、擦光輪擦光面,或直徑 未滿五十公厘之磨輪,不在此限。 三、規定研磨機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轉速。 四、規定磨輪使用,除該磨輪為側用外,不得使用側面。 五、規定研磨機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驗一分鐘以上,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 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三分鐘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速率試驗,應按最高使用週邊速率增加百分之五十為之。直徑不滿十公分之 磨輪得免予速率試驗。
  • 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慣性較大易發生危險者, 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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