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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3020553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78、119、128-1、187、328條條文;增訂第181-1、227-1、303-1條條文;除第227-1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 第 三 節 木材加工機械
  • 第 64 條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鋸齒 (鋸切所需之部分及鋸床除外) 及帶輪,應 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 第 65 條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除導送面 外,應設接觸預防裝置或護蓋。但設有緊急制動裝置,使勞工能停止突釘 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轉動者,不在此限。
  • 第 66 條
    雇主對於有自動輸送裝置以外之截角機,應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但設 置接觸預防裝置有阻礙工作,且勞工使用送料工具時不在此限。
  • 第 67 條
    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自動輸材台或帶鋸輸材台與鋸齒之間,並加以標示。
  • 第 68 條
    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手推刨床、截角機等合計五台以上時,應 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作。 二、檢查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三、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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