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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601451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5、18、21-1、21-2、29、29-1、29-2、29-6、31、36~38、41、49~51、55、57、58、62、68、71、72、92、97~99、101、106~108、110、111、116、118~122、125、127、128-1~128-4、128-6、128-7、131、132、134、138~144、147、150、154、155-1、157、159~161、163、167、171、177、178、181、184、184-1、185~187、189、190、196~198、200~202、205、207、208、211、212、214、217~219、221、222、229~231、234、235、242~244、254、258、260、261、264、268、269、274~277、281、292、299~302、312~314、318~320、322、327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8、177-2、185-1、286-1條條文
  •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114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 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 115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應裝置 名牌或相等之標示指出空重、載重、額定荷重等。
  • 第 116 條
    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 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 得起動。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 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 限。 四、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 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 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 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 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 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 動機熄火、制動。
  • 第 117 條
    雇主對於最大速率超過每小時十公里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於事前依相關 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等狀況,規定車輛行駛速率,並使勞工依該速率進 行作業。
  • 第 二 節 道路
  • 第 118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道路(包括橋樑及涵洞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 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
  • 第 三 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 第 119 條
    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容易上下車;裝有擋風玻璃及 窗戶者,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並於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碎片 。擋風玻璃上應置有動力雨刮器。 二、應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 ,不在此限。 三、應設置堅固頂蓬,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害。
  • 第 120 條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下列 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告知作業勞工: 一、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 四、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
  • 第 121 條
    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應就 該作業指定專人負責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監視於機臂,突樑下作業之勞工所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之狀況。
  • 第 122 條
    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車輛系營建機 械時,如使用道板、填土等方式裝卸於車輛,為防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 翻倒、翻落等危害,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使用道板時,應使用具有足夠長度、寬度及強度之道板,且應穩固固 定該道板於適當之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臨時架台時,應確認具有足夠寬度、強度,並保持適當之 斜度。
  • 第 123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辦理。
  • 第 四 節 堆高機
  • 第 124 條
    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 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 第 125 條
    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 二、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 第 126 條
    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人員操作。
  • 第 127 條
    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 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
  • 第 128 條
    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
  • 第 五 節 高空工作車
  • 第 128-1 條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 、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 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 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之崩塌等 必要措施。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 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作 業等必要措施。 四、不得搭載勞工。但乘坐席位及工作台,不在此限。 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時, 不在此限。 七、除工作台相對於地面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 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帶安全帶 。
  • 第 128-2 條
    雇主對於高空工作車之駕駛於離開駕駛座時,應使駕駛採取下列措施。但 有勞工在工作台從事作業或將從事作業時,不在此限: 一、將工作台下降至最低位置。 二、採取預防高空工作車逸走之措施,如停止原動機並確實使用制動裝置 制動等,以保持於穩定狀態。 勞工在工作台從事作業或將從事作業時,前項駕駛離開駕駛座,雇主應使 駕駛確實使用制動裝置制動等,以保持高空工作車於穩定狀態。
  • 第 128-3 條
    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高空工作車時 ,如使用道板或利用填土等方式裝卸於車輛,為防止該高空工作車之翻倒 或翻落等危害,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使用道板時,應使用具有足夠長度、寬度及強度之道板,且應穩固固 定該道板於適當之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臨時架台時,應確認具有足夠寬度、強度,並保持適當之 斜度。
  • 第 128-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空工作車之修理、工作台之裝設或拆卸作業時,應指定 專人監督該項作業,並執行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步驟並指揮作業。 二、監視作業中安全支柱、安全塊之使用狀況。
  • 第 128-5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空工作車升起之伸臂等下方從事修理、檢點等作業時,應 使從事該作業勞工使用安全支柱、安全塊等,以防止伸臂等之意外落下致 危害勞工。
  • 第 128-6 條
    高空工作車行駛時,除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構造之高空工作車外,雇主不 得使勞工搭載於該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上。但使該高空工作車行駛於平坦 堅固之場所,並採取下列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規定一定之信號,並指定引導人員,依該信號引導高空工作車。 二、於作業前,事先視作業時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長度等, 規定適當之速率,並使駕駛人員依該規定速率行駛。
  • 第 128-7 條
    高空工作車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之構造者,於平坦堅固之場所以外之場所 行駛時,雇主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規定一定之信號,並指定引導人員,依該信號引導高空工作車。 二、於作業前,事先視作業時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長度、作 業場所之地形及地盤之狀態等,規定適當之速率,並使駕駛人員依該 規定速率行駛。
  • 第 128-8 條
    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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