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 第 一 節 工作場所
- 第 21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 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 第 21-1 條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 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 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 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 交通引導人員。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 第 21-2 條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挖掘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 心,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 ,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 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 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 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 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 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 第 22 條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 ,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 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 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 第 23 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 第 24 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 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 第 25 條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6 條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樓上工作場所之安全梯之設置,應依建 築法規及消防法規規定辦理。
- 第 26-1 條雇主使勞工於獅、虎、豹、熊及其他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之動物飼養區從 事餵食、誘捕、驅趕、外放,或獸舍打掃維修等作業時,應有適當之人獸 隔離設備與措施。但該作業無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為前項人獸隔離設備與措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打開獸欄時,應於安全處以電動控制為之。但有停電、開關故障 、維修保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經雇主或主管在現場監督者,得以手 動為之。 二、從事作業有接近動物之虞時,應有保持人獸間必要之隔離設施或充分 之安全距離。 三、從獸舍出入口無法透視內部情況者,應設置監視裝置。 四、勞工與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動物接近作業時,有導致傷害之虞者,應 指定專人監督該作業,並置備電擊棒等適當之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 用。 五、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 第 27 條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 物品。
- 第 28 條雇主設置之樓梯與工作地點之步行距離,應依建築法規規定辦理。
- 第 29 條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 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應有適當之扶手。
- 第 二 節 局限空間
- 第 29-1 條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 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 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 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 、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防護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 第 29-2 條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 顯而易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 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 第 29-3 條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 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
- 第 29-4 條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因空間廣大或連續性流動,可能有缺 氧空氣、危害物質流入致危害勞工者,應採取連續確認氧氣、危害物質濃 度之措施。
- 第 29-5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 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 造成勞工危害。 前項檢點結果應予記錄,並保存三年。
- 第 29-6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 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 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一年。 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 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 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
- 第 三 節 通路
- 第 30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 一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 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 第 31 條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但因工作之必要, 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 第 32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但設置天 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
- 第 33 條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 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
- 第 34 條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 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 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
- 第 35 條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 備。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雇主架設之通道(包括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 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 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 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 一處。 七、通道路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 裝置鐵絲網防護。
- 第 37 條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防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裝 置鐵絲網防護。 七、梯子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 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 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 工墜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梯子。
- 第 38 條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三、其他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
- 第 39 條雇主設置於坑內之通道或階梯,為防止捲揚裝置與勞工有接觸危險之虞, 應於各該場所設置隔板或隔牆等防護措施。
- 第 40 條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 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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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601451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5、18、21-1、21-2、29、29-1、29-2、29-6、31、36~38、41、49~51、55、57、58、62、68、71、72、92、97~99、101、106~108、110、111、116、118~122、125、127、128-1~128-4、128-6、128-7、131、132、134、138~144、147、150、154、155-1、157、159~161、163、167、171、177、178、181、184、184-1、185~187、189、190、196~198、200~202、205、207、208、211、212、214、217~219、221、222、229~231、234、235、242~244、254、258、260、261、264、268、269、274~277、281、292、299~302、312~314、318~320、322、327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8、177-2、185-1、28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