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 第 二 節 局限空間
- 第 29-1 條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 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 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 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 、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防護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 第 29-2 條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 顯而易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 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 第 29-3 條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 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
- 第 29-4 條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因空間廣大或連續性流動,可能有缺 氧空氣、危害物質流入致危害勞工者,應採取連續確認氧氣、危害物質濃 度之措施。
- 第 29-5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 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 造成勞工危害。 前項檢點結果應予記錄,並保存三年。
- 第 29-6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 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 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一年。 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 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 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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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601451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5、18、21-1、21-2、29、29-1、29-2、29-6、31、36~38、41、49~51、55、57、58、62、68、71、72、92、97~99、101、106~108、110、111、116、118~122、125、127、128-1~128-4、128-6、128-7、131、132、134、138~144、147、150、154、155-1、157、159~161、163、167、171、177、178、181、184、184-1、185~187、189、190、196~198、200~202、205、207、208、211、212、214、217~219、221、222、229~231、234、235、242~244、254、258、260、261、264、268、269、274~277、281、292、299~302、312~314、318~320、322、327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8、177-2、185-1、28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