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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601451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5、18、21-1、21-2、29、29-1、29-2、29-6、31、36~38、41、49~51、55、57、58、62、68、71、72、92、97~99、101、106~108、110、111、116、118~122、125、127、128-1~128-4、128-6、128-7、131、132、134、138~144、147、150、154、155-1、157、159~161、163、167、171、177、178、181、184、184-1、185~187、189、190、196~198、200~202、205、207、208、211、212、214、217~219、221、222、229~231、234、235、242~244、254、258、260、261、264、268、269、274~277、281、292、299~302、312~314、318~320、322、327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8、177-2、185-1、286-1條條文
  • 第 九 章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
  • 第 一 節 人體墜落防止
  • 第 224 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 第 225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 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 第 226 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 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 第 227 條
    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 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 第 228 條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 全上下之設備。
  • 第 229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 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 第 230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 四、有安全之梯面。
  • 第 231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梯式施工架立木之梯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適當之強度。 二、置於座板或墊板之上,並視土壤之性質埋入地下至必要之深度,使每 一梯子之二立木平穩落地,並將梯腳適當紮結。 三、以一梯連接另一梯增加其長度時,該二梯至少應疊接一.五公尺以上 ,並紮結牢固。
  • 第 232 條
    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 人員進入。
  • 第 233 條
    雇主對於以船舶運輸勞工前往作業場所時,不得超載,且應備置足夠數量 救生衣、救生用具或採取其他方法,以防止勞工落水遭致危害。
  • 第 234 條
    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 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應設置滅火器及堵漏設備。 二、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於夜間作業時,應依國際慣例懸掛燈號及有足夠照 明。 三、水上作業,應備置急救設備。 四、水上作業時,應先查明舖設於水下之電纜管路及其他水下障礙物位置 ,經妥善處理後,再行施工。 五、有水上、岸上聯合作業情況時,應設置通訊設備或採行具聯絡功能之 措施,並選任指揮聯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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