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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601451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5、18、21-1、21-2、29、29-1、29-2、29-6、31、36~38、41、49~51、55、57、58、62、68、71、72、92、97~99、101、106~108、110、111、116、118~122、125、127、128-1~128-4、128-6、128-7、131、132、134、138~144、147、150、154、155-1、157、159~161、163、167、171、177、178、181、184、184-1、185~187、189、190、196~198、200~202、205、207、208、211、212、214、217~219、221、222、229~231、234、235、242~244、254、258、260、261、264、268、269、274~277、281、292、299~302、312~314、318~320、322、327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8、177-2、185-1、286-1條條文
  •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 第 三 節 通路
  • 第 30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 一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 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但因工作之必要, 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 第 32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但設置天 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
  • 第 33 條
    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 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
  • 第 34 條
    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 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 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
  • 第 35 條
    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 備。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
    雇主架設之通道(包括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 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 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 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 一處。 七、通道路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 裝置鐵絲網防護。
  • 第 37 條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防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裝 置鐵絲網防護。 七、梯子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 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 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 工墜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梯子。
  • 第 38 條
    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三、其他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
  • 第 39 條
    雇主設置於坑內之通道或階梯,為防止捲揚裝置與勞工有接觸危險之虞, 應於各該場所設置隔板或隔牆等防護措施。
  • 第 40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 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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