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衛生
- 第 四 節 採光及照明
- 第 313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 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 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 ,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 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
照度表 照明種類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光數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作業別採局部照 明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 照明 二○米燭光以上 全面照明 一、走道、樓梯、倉庫 、儲藏室堆置粗大 物件處所。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 煤炭、泥土等。 五○米燭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全面照明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 降機、裝箱、精細 物件儲藏室、更衣 室、盥洗室、廁所 等。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 成之鋼鐵產品、配 件組合、磨粉、粗 紡棉布極其他初步 整理之工業製造。 一○○米燭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局部照明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 、粗車床工作、普通檢 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 織及皮革品、製罐、防 腐、肉類包裝、木材處 理等。 二○○米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 床、較詳細檢查及 精密試驗、分別等 級、織布、淺色毛 織等。 二、一般辦公場所 三○○米燭光以上 一、局部照明 二、全面照明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 佳之對襯,如精密組合 、精細車床、精細檢查 、玻璃磨光、精細木工 、深色毛織等。 五○○至一○○○ 米燭光以上 局部照明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 良,如極精細儀器組合 、檢查、試驗、鐘錶珠 寶之鑲製、菸葉分級、 印刷品校對、深色織品 、縫製等。 一○○○米燭光以 上 局部照明 - 第 314 條雇主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修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601451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5、18、21-1、21-2、29、29-1、29-2、29-6、31、36~38、41、49~51、55、57、58、62、68、71、72、92、97~99、101、106~108、110、111、116、118~122、125、127、128-1~128-4、128-6、128-7、131、132、134、138~144、147、150、154、155-1、157、159~161、163、167、171、177、178、181、184、184-1、185~187、189、190、196~198、200~202、205、207、208、211、212、214、217~219、221、222、229~231、234、235、242~244、254、258、260、261、264、268、269、274~277、281、292、299~302、312~314、318~320、322、327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8、177-2、185-1、28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