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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601451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5、18、21-1、21-2、29、29-1、29-2、29-6、31、36~38、41、49~51、55、57、58、62、68、71、72、92、97~99、101、106~108、110、111、116、118~122、125、127、128-1~128-4、128-6、128-7、131、132、134、138~144、147、150、154、155-1、157、159~161、163、167、171、177、178、181、184、184-1、185~187、189、190、196~198、200~202、205、207、208、211、212、214、217~219、221、222、229~231、234、235、242~244、254、258、260、261、264、268、269、274~277、281、292、299~302、312~314、318~320、322、327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8、177-2、185-1、286-1條條文
  •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41 條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 準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研磨輪。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 第 42 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設置,應事先妥為規劃,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廠房設計安 全負荷能力;振動力過大之機械以置於樓下為原則。
  •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 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 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 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
  • 第 44 條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 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 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 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 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 位即可操作之場所。 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 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
  • 第 45 條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 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 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 第 46 條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軸承,應有適當之潤滑,運轉中禁止注油。但有 安全注油裝置者,不在此限。
  • 第 47 條
    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 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
  • 第 48 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 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 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
  • 第 49 條
    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 應裝置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二、幅寬二十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鐘五百五十公尺以上,兩軸間距離三公 尺以上之架空傳動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裝設堅 固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三、穿過樓層之傳動帶,於穿過之洞口應設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 第 50 條
    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 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 二、因位置關係勞工於通行時必須跨越轉軸者,應於跨越部份裝置適當之 跨橋或掩蓋。
  • 第 51 條
    動力傳動裝置有定輪及遊輪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之裝置: 一、移帶裝置之把柄不得設於通道上。 二、移帶裝置之把柄,其開關方向應一律向左或向右,並加標示。 三、應有防止傳動帶自行移入定輪之裝置。
  • 第 52 條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未裝遊輪者,應裝置傳動帶上卸桿。
  • 第 53 條
    雇主對於傳動帶,除應指定在不用時應掛於適當之支架外,並應規定不用 時不得掛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
  • 第 54 條
    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
  • 第 55 條
    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 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但大尺 寸工件等作業,應於適當位置設置護罩或護圍。
  • 第 56 條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 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 第 57 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 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 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 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 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 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 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 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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