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 第 二 節 一般工作機械
- 第 58 條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 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 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 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 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鋸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 。 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
- 第 59 條雇主對車床、滾齒機械等之高度,超過從事作業勞工之身高時,應設置供 勞工能安全使用,且為適當高度之工作台。
- 第 60 條雇主應禁止勞工攀登運轉中之立式車床、龍門刨床等之床台。但置有緊急 制動裝置使搭乘於床台或配置於操作盤之勞工能立即停止機器運轉者,不 在此限。
- 第 61 條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 第 62 條雇主對於研磨機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研磨輪應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最高使用周速度者。 二、規定研磨機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使用周速度。 三、規定研磨輪使用,除該研磨輪為側用外,不得使用側面。 四、規定研磨機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一分鐘以上,研磨輪更換 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三分鐘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速率試驗,應按最高使用周速度增加百分之五十為之。直徑 不滿十公分之研磨輪得免予速率試驗。
- 第 63 條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生 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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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601451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5、18、21-1、21-2、29、29-1、29-2、29-6、31、36~38、41、49~51、55、57、58、62、68、71、72、92、97~99、101、106~108、110、111、116、118~122、125、127、128-1~128-4、128-6、128-7、131、132、134、138~144、147、150、154、155-1、157、159~161、163、167、171、177、178、181、184、184-1、185~187、189、190、196~198、200~202、205、207、208、211、212、214、217~219、221、222、229~231、234、235、242~244、254、258、260、261、264、268、269、274~277、281、292、299~302、312~314、318~320、322、327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8、177-2、185-1、28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