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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601451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5、18、21-1、21-2、29、29-1、29-2、29-6、31、36~38、41、49~51、55、57、58、62、68、71、72、92、97~99、101、106~108、110、111、116、118~122、125、127、128-1~128-4、128-6、128-7、131、132、134、138~144、147、150、154、155-1、157、159~161、163、167、171、177、178、181、184、184-1、185~187、189、190、196~198、200~202、205、207、208、211、212、214、217~219、221、222、229~231、234、235、242~244、254、258、260、261、264、268、269、274~277、281、292、299~302、312~314、318~320、322、327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8、177-2、185-1、286-1條條文
  •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 第 三 節 木材加工機械
  • 第 64 條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鋸齒 (鋸切所需之部分及鋸床除外) 及帶輪,應 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 第 65 條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除導送面 外,應設接觸預防裝置或護蓋。但設有緊急制動裝置,使勞工能停止突釘 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轉動者,不在此限。
  • 第 66 條
    雇主對於有自動輸送裝置以外之截角機,應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但設 置接觸預防裝置有阻礙工作,且勞工使用送料工具時不在此限。
  • 第 67 條
    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自動輸材台或帶鋸輸材台與鋸齒之間,並加以標示。
  • 第 68 條
    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手推刨床、截角機等合計五台以上時,應 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作。 二、檢查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三、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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