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 第 12 條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 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 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 第 14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 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 酌予補助。
- 第 16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 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 第 17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 第 18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 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 作。
- 第 19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 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 第 20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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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32701號令修正公布第20、22、40、46、54、56、58、60、62、67~6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