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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43、51條條文
  •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 第 21 條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 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及失業保險之實施,應建立全國 性之就業資訊網。 地方政府對前項資訊網之建立,應予配合。
  •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 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 視實際需要,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或加強實施職業訓練 等輔導措施。
  •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 一 負擔家計婦女。 二 中高齡者。 三 殘障者。 四 原住民。 五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 第 2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 公告。
  •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 ,辦理職業訓練。
  • 第 27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殘障者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 第 2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殘障者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
  • 第 29 條
    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將被資遺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離職殘障者工作能力,協助 其再就業。
  • 第 30 條
    省 (市) 、縣 (市) 政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 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第 3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 第 3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 第 33 條
    各級政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政府得視地方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 第 34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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