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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7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職外字第090127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2條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左: 一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 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或公益社團,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者。
  • 第 4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或求職人之一方或雙方收 取登記費、介紹費、職業心理測驗費或甄試費。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求職人辦理就業諮詢服務,得向求職人收取就業諮詢 費。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或求職人之一方或雙方 收取登記費或職業心理測驗費。 前三項費用之標準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
  • 第 5 條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 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 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取 得證書者。 前項規定之測驗科目及合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左: 一 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 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 人。 三 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 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 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 二 推介人才紀錄表。 三 職員名冊。 四 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五 會計帳冊。 六 求職、求才狀況統計表。 七 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契約書及其相關表冊。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 第 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 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二 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三 推介未滿十六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
  • 第 10 條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以公司組織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設立、許可設立或指定、委託之 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除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分公司或依商業登 記法所設立商業組織之分支機構外,不得以其他形式之分支機構,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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