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 一百萬元。但其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 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總額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 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二百萬元。 但其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資本額,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並公告之。
-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 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 保證金保證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擔保。 前項保證金發生擔保責任,經支付後,其餘額不足數,應由該就業服務機構於一個月內補 足。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之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並註銷許可證之日起一 年後,解除保證責任。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前,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從事仲介外 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 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數額明細表。 五、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經審核合格者, 由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 並檢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一、從業人員名冊。 二、專業人員證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五、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 無法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期 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成。
- 申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機構負責人或股東曾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處分未滿二年 者。 二、機構負責人或股東,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違反本法或本辦 法規定受停業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二年者。 三、機構負責人或股東,於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執行業務股東期間,該機構曾 受停業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二年者。 四、申請營業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五、申請營業地址曾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二年者。
-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 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 何就業服務業務。 前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認可條件、申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限制其國家或地區別、家數及業 務種類,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評審小組評選之。
-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得限制其國家或地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就業服機構,應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變更左列事項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許可證等有 關證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新證: 一、事業處所之名稱。 二、代表機構之負責人。 三、事業處所之地址。 四、增加資本額。 五、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變更營業項目或減少資本額者,應繳銷原許可證,並檢附有關文件向主 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之申請、換發或補發證明書,應繳納證照費。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證明書,應繳納證照費。 前二項費用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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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3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外字第900361號令修正發布第14、15、31、32條條文;並增訂第1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