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北市環三字第10434706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0點;並自104年7月15日起實施
  • 第 七 章 特定場所管理勤務
  • 第 一 節 停車場管理
  • 四十八、建築廢棄物、空地(屋)及違建廢棄物之處理,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廢棄物傾倒戶外者,各區隊、衛生稽查大隊應予告發違規行為人,並責 令其自行清除,行為人屆期未清除改善時,由區清潔隊代為清除之,並向其 求償清除費用。 (二)發現工商、住戶等修繕房屋,應事先勸導戶主,勿將廢棄物傾倒戶外。如堆 置戶外者,依前項規定處理。 (三)空地(屋)及違建廢棄物應責由空地(屋)及違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行為人屆期未清除改善時,予以告發,並視情況由區清潔隊代為清除 之,並向其求償清除費用。
  • 四十九、各停車場管理員由分隊長兼任,並派隊員負責守衛,並排定勤務表輪值守衛。
  • 五十、各停車場每日開放與關閉時間,依各隊出退勤時間為準。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
  • 五十一、各車進出停車場,均須經負責守衛人員登記。駕駛人須服從守衛人員之指揮進出場 地,及按指定位置停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