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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北市環三字第10434706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0點;並自104年7月15日起實施
  • 第 七 章 特定場所管理勤務
  • 第 二 節 公廁、流動廁所之管理維護
  • 五十二、公廁、流動廁所由水肥處理隊管理。
  • 五十三、公廁臨時工工作項目如下: (一)公廁內外天花板、地面、牆壁、門窗,須洗掃清潔。 (二)大小便器應每天洗刷潔淨無垢。 (三)公廁周圍兩公尺以內環境須負責打掃清潔,並不得堆放雜物。 (四)公廁周圍水溝須隨時疏通。 (五)公廁水肥如有溢滿須報請上級派車清理。 (六)公廁電燈泡如有損壞須隨時報請換裝。 (七)公廁設備(如水箱、門窗、屋瓦、化糞池等)如有損壞,須隨時報請整修。 (八)公廁水電,不許附近居民隨便使用,違者應報請當地警察派出所取締處罰。 (九)公廁設備,應妥善保管,慎防失竊。
  • 五十四、勤務時間內公廁臨時工,應隨時清掃內外環境,保持清潔。一工二廁之臨時工於勤 務時間內必須往返二廁間輪流清洗。
  • 五十五、本局管理之公廁,禁止收費。
  • 五十六、公廁之設備損壞,經報修後應於三日內完成修護。遇有緊急修護者,水肥處理隊應 即派工修護。
  • 五十七、流動廁所設置地點應避免妨礙交通以維護安全並配合申請人指定時間、地點設置。 如遇有爭議時,應妥善處理,必要得報請本局核處。
  • 五十八、流動廁所設置後,應派車加水並隨時清洗乾淨以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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