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三字第09830782600號函修正下達第3點條文;並自文到之日起實施
  • 第二章 清掃、清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勤務
  • 第三節 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及處理
  • 十九、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作業,隊員出勤時應穿著工作帽、反光斑馬衣、口罩、手套及安 全鞋等裝備。
  • 二十、垃圾車收集廢棄物,應依左列規定: (一)不得脫線、越點,到達時間,不得提前延後,停車收集時間,不得隨意縮短, 並確實做到廢棄物當日清運完畢之要求。 (二)不得將筐、簍、包、袋等懸掛車外。 (三)禁止將廢棄物倒於地面轉運。 (四)廢棄物收集後,應將路面掃淨。 (五)廢棄物裝滿後,應關妥車門或覆蓋帆布後駛往廢棄物處理廠(場),沿途不得 有散落廢棄物與滴漏污水情事。 (六)到達廢棄物處理廠(場)應接受查驗站人員檢查;並依廢棄物處理廠(場)工 作人員指定之位置傾卸廢棄物。 (七)作業完畢應將車身沖洗清潔後,駛返停車場停放。
  • 二十一、垃圾車作業中,應開啟警示燈、工作燈並放置三角警告標誌或交通錐。
  • 二十二、垃圾車於傾卸廢棄物時,應依廢棄物處理廠(場)規定位置將污水洩出。
  • 二十三、大型廢棄物由住戶與轄區清潔隊連繫排定時間清運。
  • 二十四、任意棄置廢棄物應由污染行為人自行清除回復原狀,查無行為人或權責單位時由區 清潔隊拍照存證後先行清除。
  • 二十五、建築廢棄物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廢棄物傾倒戶外者,各區隊、衛生稽查大隊應予告發,並責令其自行清 運。 (二)發現工商、住戶等修繕房屋,應事先勸導戶主,勿將廢棄物傾倒戶外。如堆 置戶外,其逾四小時者,依法告發處罰。
  • 二十六、處理動物屍體應依左列規定: (一)各隊發現市區內遺有動物屍骸或接到環保專線通知處理動物屍體時,應即派 員妥適處理。 (二)經營家畜買賣及雞鴨養殖場、獸醫院等所產生之禽畜糞便或屍體,由業者自 行處理。
  • 二十七、本局收集之垃圾以多元化方式處理,避免發生二次公害。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