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流浪犬捕捉
- 三十四、流浪犬捕捉由捕犬人員依「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之規定負責執行,捕捉之犬隻, 送產業發展局動物衛生檢驗所處理。
- 三十五、捕犬人員執勤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捕犬人員執勤,必要時得隨時協調衛生稽查大隊派員協助。 (二)捕犬人員執勤時,應穿戴安全防護裝備並配帶臂章,以資識別。 (三)捕犬勤務除交辦案件應迅速機動處理外,應按各責任區,有計劃 之執行捕捉工作,按日填報成果表。 (四)捕獲疑似患有狂犬病或咬人犬隻,縱經當事人請求,亦應送產業 發展局動物衛生檢驗所化驗,並將處理結果報核。 (五)遇有七歲以上人員伴同犬隻不得捕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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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6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三字第09830782600號函修正下達第3點條文;並自文到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