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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北市環六字第104322647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65條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防止職 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四 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
  • 第 2 條
    本守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為受僱在本局各單位從事環境保護之技工、駕駛、隊員及臨時工 。 三、非受僱勞工: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比照勞工,即適用職 業安全衛生法,在本局工作場所作業,並接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市民臨時工、志工、勞務承攬派駐人員、派遣工 、公法救助關係之臨時工或其他受雇主指派至本局工作場所工作之人員 等。 四、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指依照本局組織編制表,設置之各級科(室)或 各外勤區、分隊,授權負責所轄工作場所,擔任指揮或監督之主管人員 。 五、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指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管 理師(員)、職業衛生管理師(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 第 3 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均應確實遵 守本守則所訂之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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