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第 60 條本局僱用勞工時受僱人應辦妥體格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三、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四、胸部X光攝影檢查。 五、血壓測定與尿中糖及尿蛋白之檢查。 六、血色素及白血球之檢查。 七、其他依規定應檢查之項目。 前項體格檢查紀錄應依規定格式並最少保存十年。
- 第 61 條本局在職勞工應實施每年一次前條各款項目之一般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紀錄 應依規定格式,並最少保存十年。
- 第 62 條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人員,應就規定項目定期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檢查 或複查結果經醫師認定需實施治療者,應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並副送衛生主管 機關。
- 第 63 條本局營(修)繕或廢棄物清理工程招人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有關規定就工作環境危害,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並確實遵守執行。
- 第 64 條本局工作者如有違反本守則者,本局視情節輕重得報請本府勞檢機構,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仟元以下罰鍰。
- 第 65 條本局業務科室及工作場所主管如未善盡規劃、執行及監督之責,致本局工作 者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或遭受重大職業災害之實者,將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移送本局考績委員會審議。
- 第 66 條本守則經本局有關人員及勞工代表訂定後,報本府勞檢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0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北市環六字第10532557100號函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增訂第65條條文;原第65條遞移為第6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