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 第 16 條本局及外勤區隊、廠、場等工作場所有關下列事項,應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 準之設備、設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 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 第 17 條本局及外勤區隊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由本局主管科採購時應確認製造廠 商提供之規格、安全作業程序或標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並 不定時檢點維護。
- 第 18 條清理廢棄物使用之各種車輛機具-密封壓縮垃圾車、傾卸卡車、水肥車、溝 泥車、灑水車、推土機、挖土機、裝料機等,有關其操作、養護或維修,技 術人員或主管人員應予教導正確之操作方法,防止作業危害。
- 第 19 條各類機械、器具或設備所裝設之護罩、護圈、套胴、跨橋或制動預防等防護 設施,不得任意拆卸,如有損毀,應即修護。
- 第 20 條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須依法經檢查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 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其定有合格使用期間者,屆期須辦理再檢查。
- 第 21 條各類機械、設備,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檢點。 實施檢查或檢點須詳實紀錄,紀錄應保存三年。
- 第 22 條車輛每日使用時應實施檢點,每月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實施定期保養檢查 ,以維行車及作業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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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北市環六字第104322647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65條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