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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臺北市政府(92)北市環六字第09230260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2條
  • 第 五 章 教育與訓練
  • 第 30 條
    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人員(簡稱主管人員)應受主管人員安全衛生教育 。
  • 第 31 條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特殊作業人員及一般作業人員,應接受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第 32 條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時,應受該項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 第 33 條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課程,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
  • 第 34 條
    因身體或精神障礙,經證明不適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得予免除,但 如痊癒或原因消滅後應予補訓。
  • 第 35 條
    勞工應遵守工作守則,接受健康檢查及依規定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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