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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北市環職字第1106062851號函修正第23點條文之附表六;並自函頒日生效
  • 第 六 章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 第 46 條
    本局工作者可參加本府運動性之社團或活動、衛生局減重活動等或本府勞 動局勞動教育文化科辦理之元氣講座等活動,以促進健康;亦可至本府衛 生局網站之主題專區 -職場健康促進,參閱相關資料。
  • 第 47 條
    本局僱用勞工時受僱人應辦妥體格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三、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四、胸部X光攝影檢查。 五、血壓測定與尿中糖及尿蛋白之檢查。 六、血色素及白血球之檢查。 七、其他依規定應檢查之項目。 本局在職勞工應實施每年一次前條各款項目之一般健康檢查。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人員,應就規定項目定期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檢 查或複查結果經醫師認定需實施治療者,應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並副送衛生 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檢查紀錄應依規定格式並最少保存十年。
  • 第 48 條
    本局臨廠健康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選配職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職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職工、職業傷病職工與 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職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職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 及實施。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職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第 49 條
    針對重複性作業、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促發疾病,或執行職務 因他人行為遭受不法侵害等,採取預防及保護措施並訂定計畫。 本局工作者倘若覺得身體健康不適或出現異常時,請立即向各級代表工作 場所負責人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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