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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北市環職字第1106062851號函修正第23點條文之附表六;並自函頒日生效
  • 第 七 章 急救及搶救
  • 第 50 條
    工作中如發現人員傷害或車輛故障肇事無法繼續作業時,現場工作人員應 即時護送傷者就醫及適當之處置。
  • 第 51 條
    每一分隊或工作班配置受訓合格之急救人員,設置標準依勞工健康保護規 則第六條辦理。
  • 第 52 條
    車禍急救須注意下列事項: 一、急救時須確定已無再發生意外或爆炸之危險,始得進行。 二、保持車禍現場,並在現場前方來車車道約三十公尺處,放置反光三角 警告標誌,以防來車衝撞。 三、請人就近打電話 119說明車禍之正確地點、受傷人數、受傷狀況及其 它有關消息,召請救護車到場救援。 四、車禍受傷骨折者,除非情況危急,否則不宜移動傷者。 五、傷者如因心跳或呼吸停止不省人事,或傷者之車輛著火,或有爆炸及 起火之危險等緊急危害時,需將傷者迅速移走。 六、必需搬動傷者時要有足夠幫手,盡量確保托住傷者每一部份,並能一 下便將傷者搬離車子而不要中途休息或換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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