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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北市環六字第10532557100號函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增訂第65條條文;原第65條遞移為第66條
  • 第 八 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 第 53 條
    防護器具應放置於固定位置,不得任意移動,其工作場所、機械、設備等設 置之防護設施,應經常檢查並保持其性能,使用後應妥為清理、維護,並做 妥善之保管。
  • 第 54 條
    本局主管科採購應勤配備時,應確認製造廠商提供之規格、安全作業程序或 標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並不定時檢點維護。
  • 第 55 條
    作業人員領用之個人護具-反光工作帽、反光背心、工地安全帽、防塵口罩 、空氣呼吸器、耳塞、手套、雨衣褲、安全鞋、雨鞋等應隨時保持清潔及必 要之消毒,並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為保存。
  • 第 56 條
    工作者及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對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保持清潔,予以 必要之消毒,並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性能不良時,應隨時更換,不用時 並應妥予保存。各種動力機械、車輛配置之急救箱、滅火器、駕駛員應妥為 維護保管(含熟悉使用方法,並注意有效期限),隨時保持堪用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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