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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北市環職字第1106062851號函修正第23點條文之附表六;並自函頒日生效
  • 第 八 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 第 53 條
    防護器具應放置於固定位置,不得任意移動,其工作場所、機械、設備等 設置之防護設施,應經常檢查並保持其性能,使用後應妥為清理、維護, 並做妥善之保管。
  • 第 54 條
    本局主管科採購應勤配備時,應確認製造廠商提供之規格、安全作業程序 或標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並不定時檢點維護。
  • 第 55 條
    作業人員領用之個人護具-反光安全帽、反光背心、防塵口罩(防疫時應 使用醫療口罩)、空氣呼吸器、耳塞、手套、雨衣褲、安全鞋、雨鞋等應 隨時保持清潔及必要之消毒,並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為保存 。
  • 第 56 條
    工作者及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對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保持清潔,予 以必要之消毒,並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性能不良時,應隨時更換,不 用時並應妥予保存。各種動力機械、車輛配置之急救箱、滅火器、駕駛員 應妥為維護保管(含熟悉使用方法,並注意有效期限),隨時保持堪用狀 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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