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其它
- 第 47 條本局僱用勞工時受僱人應辦理體格檢查,檢查項目如左: 一 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 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三 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四 胸部X光攝影檢查。 五 血壓測定與尿中糖及尿蛋白之檢查。 六 血色素及白血球之檢查。 七 其他依規定應檢查之項目。 前項體格檢查紀錄應依規定格式並最少保存十年。
- 第 48 條本局在職勞工應就左列各款規定實施前條各款項目之一般健康檢查: 一 年滿四十五歲以上之作業人員每年定期檢查一次。 二 年滿三十歲未滿四十五歲之作業人員每二年定期檢查一次。 三 未滿三十歲之作業人員每三年定期檢查一次。 健康檢查紀錄應依規定格式,並最少保存十年。
- 第 49 條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人員,應就規定項目定期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檢查 或複查結果經醫師認定需實施治療者,應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並副送衛生主管 機關。
- 第 50 條本局營(修)繕或廢棄物清理工程招人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有關規定就工作環境危害,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並確實遵守執行。
- 第 51 條本局勞工如有違反本守則者,本局視情節輕重得報請本府勞檢機構,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新台幣參仟元以下罰鍰。
- 第 52 條本守則經本局有關人員及勞工代表訂定後,報本府勞檢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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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臺北市政府(92)北市環六字第09230260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