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 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 檢討一次。
- 第 6 條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 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 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 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 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 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 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 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 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 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 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 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 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 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 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 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 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 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 第 9 條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 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 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及期程。
- 第 13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 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前項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 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 ,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 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 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 受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 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記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 制。 前項調整增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 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 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第二項核可程序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至一 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16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 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 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7 條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 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 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 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 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 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 18 條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 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 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 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 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 達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 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 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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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4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3項、第28條、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序文、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33條第4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2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項、第49條、第50條、第55條第2項、第56條、第69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1項、第81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4項、第87條序文、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99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