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51 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 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3 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 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57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 以下之罰金。
- 第 62 條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 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 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 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 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 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 作及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 總量及濃度之核准內容及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 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 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 正。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 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 第 65 條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取緊 急防制措施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禁止或限制交通 工具使用之管理規定者,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 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內容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 第 7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販賣、進口之許可內容、記錄、 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75 條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 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 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 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 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 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 費額。 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 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第 76 條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怠速停車限制之規定者,處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 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 77 條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 回改正之命令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召回改正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 80 條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 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 、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 。
- 第 82 條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 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 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 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 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 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 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 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 第 86 條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 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 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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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4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3項、第28條、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序文、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33條第4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2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項、第49條、第50條、第55條第2項、第56條、第69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1項、第81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4項、第87條序文、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99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