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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4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3項、第28條、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序文、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33條第4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2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項、第49條、第50條、第55條第2項、第56條、第69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1項、第81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4項、第87條序文、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99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87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第十六條第一 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應包括下列收入: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三、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 賣所得。
  • 第 88 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 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 請操作許可證。
  • 第 89 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 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 第 90 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 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 核可內容實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 可行為。
  • 第 9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 之審查、許可,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92 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各級主管機 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令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 得請求適當賠償。
  • 第 93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 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 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94 條
    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 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被檢舉對象屬公私場所,且經查證檢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 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第 95 條
    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 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 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 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 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 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 任之行為,而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 分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6 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八條所稱之 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 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 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由提供優惠待 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 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 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 第 97 條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 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 關令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 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 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 操作或復工(業)。 前項試車、評鑑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8 條
    公私場所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試車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 定之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核准前,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 益團體表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以會議方 式審查者,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網站。
  • 第 9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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