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防制
- 第 4 條省 (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轄境內空氣污染或可能污染狀況,劃空氣污染 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涉及二省 (市) 以上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涉及二縣 (市) 以上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 第 5 條在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 二、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三、無有效防塵、防煙設備而燃燒、融化、煉製能產生塵、煙之物質。 四、棄置可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物質,致散布空氣污染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第一款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後公告之。
- 第 6 條各防制區內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情況擬定,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但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 行政院逕行訂定公告。
- 第 7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隨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狀況。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前項之檢查及鑑定,不 得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及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在防制區內工商廠場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應設置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廠、場使用、排放或可能洩漏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殊有毒氣體,應設置自動偵 測及警報系統。
- 第 9 條工商廠、場排放空氣污染物,如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採取緊 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 第 10 條工商廠、場、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因遭遇氣象變異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 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採取必要之緊急防制措施。
- 第 11 條為防制空氣污染,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區,設置空氣污染監測站,經常採樣 化驗分析,定期彙報上級主管機關,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 第 12 條在防制區外如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勸導改善 ;經三次勸導仍不改善者,即予取締。
- 第 13 條各種空氣污染物排放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