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罰則
- 第 14 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得按日連續處罰;情形嚴重者,得命停工。
- 第 15 條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不服取締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6 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所有人三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留其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 前項罰鍰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17 條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及鑑定 。
- 第 18 條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設置;其不依限 設置使用者,應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 第 19 條工商廠、場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吊銷其執照。 交通工具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所有人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
- 第 20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1 條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