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附則
- 第 22 條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商廠、場,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他 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
- 第 23 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24 條軍事機關所屬單位違反本法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訂定辦法管理之 。
- 第 25 條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後,主管機 關應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6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