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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空氣污染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1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71年5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7條
  • 第四章 附則
  • 第 22 條
    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商廠、場,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他 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
  • 第 23 條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24 條
    軍事機關所屬單位違反本法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訂定辦法管理之 。
  • 第 25 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後,主管機 關應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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