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3 條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於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設置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 請。
- 第 24 條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 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 2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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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噪音管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40號令增訂公布第9-1、11-1、11-2、12-1、19-1、2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