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基本措施
- 第 5 條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省(市)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 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省(市)主管機關得 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擬訂個別較嚴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 8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 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 第 9 條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省(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 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後核定之;其涉及二省(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
- 第 11 條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 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 前項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