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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34、4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 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四、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六、土壤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七、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八、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 度。 九、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 管制限度。 十、土壤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 十一、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 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二) 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三) 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三、污染控制場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四、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五、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 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十六、污染管制區:指依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所劃定之區域。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研究、訓練 、預防及整治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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