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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34、42條條文
  • 第 四 章 管制措施
  • 第 13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 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 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二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代為支應。
  • 第 14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 、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 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依居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辦法應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農作 物耕種及其他必要之管制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前項管制所遭受之損害,得向污染行為人 請求損害賠償。
  • 第 15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應 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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