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26 條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必要措施或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7 條意圖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而故意污染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8 條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及檢測機構從業人員對於依本法作成之文書 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9 條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0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二十六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31 條科罰金時、應審酌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二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 第 32 條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所為之查證、命令或應配合 之事項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遵行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命令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3 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 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4 條檢測機構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 第 35 條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 辦法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 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或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項者,處新台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 得勒令歇業。
- 第 36 條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七條第 五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37 條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 為整治場址時,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或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8 條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 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 費用加計二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第 39 條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支付費用,經所在地主管機關 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二倍,命其繳入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0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 第 41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2 條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停止作為或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 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