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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34、42條條文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43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 第 44 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 第 45 條
    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依第三 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 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 第 46 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不 得變更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 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水 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第十六條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 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可為之。 土地開發行為人於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開發計 畫實施前,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原整 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基金。
  • 第 47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者,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應與污 染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污染行為人有求償權。
  • 第 48 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
  • 第 49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 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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