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第 20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 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 ,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第 21 條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