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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廢棄物清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公布第5、13、17、22、34條條文;並增訂第34-1條條文
  •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 第 7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 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 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 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 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 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 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 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 第 8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
  • 第 9 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 存設備。
  • 第 10 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 第 10-1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 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 不易清除、處理。 二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 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 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 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 ,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 協助查核。 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 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回 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辦 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 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 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 之基金會賸除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 之營利行為。
  • 第 11 條
    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 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 之成本及費用定之。
  • 第 12 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 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 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五 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 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 隨地便溺。 八 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 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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