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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廢棄物清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公布第5、13、17、22、34條條文;並增訂第34-1條條文
  • 第 四 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
  • 第 20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 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 ,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 第 21 條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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