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一 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 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
- 第 3 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 除地區。
-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 (巿) 為縣 (巿) 政府。
- 第 5 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巿)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巿)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 。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 為之;在省轄巿由省轄巿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巿) 公所負責 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授權鄉 (鎮、巿) 執行處理工作。 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 調整。但得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之。 第二項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一般廢棄物分類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 、處理工作,得擬具設置管理辦法,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組設區 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